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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韦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12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园**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30日23时许,曾某乙(已判决)驾驶汽车经过南宁市仙葫开发区**路口右转入辅道时,与被害人某某丙和闫某某驾驶的汽车差点发生碰撞,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曾某乙纠集曾某丙(已判决)、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韦某某四名人员到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开发区**路对被害人某某丙与闫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某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某某丙鼻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丙、闫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乙、曾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曾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铮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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