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赌博, 2012年10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予以行政罚款500元;因赌博,2014年11月2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2018年2月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2019年8月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商议并约定盗窃宁乡市防汛抗早服务中心堆放在宁乡市**镇**村**桥头一侧空地的砂石。当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铲车,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小四轮”货车,被告人陈某乙在现场望风,三人共同盗得细河沙29吨、河卵石10吨。经鉴定,被盗砂石价值共计493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赔偿宁乡市防汛抗旱服务中心损失4930元,宁乡市防汛抗旱服务中心对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磅单、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笔录类证据: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2、被告人陈某乙有多次行政处罚记录。
3、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6、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7、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江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1354896****)、陈某甲(1387492****)、陈某乙(1817510****)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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