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2013年5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201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街道**车站附近,采用丢捡钱包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部玫瑰金色OPPO R9PlusmA手机、一条重18克的金项链、1730元现金以及一张尾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及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67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金项链、1690元人民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向张某某退赔2000元人民币,张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卡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邵晓林
附:
1.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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