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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阳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08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坣尾西路一横路13号凯悦时尚公馆出租房门口,盗走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人民币价值2281元)。

2、2020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十二岭二路26号门口,盗走了被害人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

3、2020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坭紫村中堂路六巷7号一楼楼梯间内,盗走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洋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人民币价值2453元)。

4、2020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龙泉东路109号楼梯间内,盗走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

5、2020年6月7日4时,被告人阳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同德路26号后门楼梯间内,盗走了被害人于某某一辆捷圣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5元)。

6、2020年6月15日l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中路金色港湾6栋楼下,盗走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金马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害人通过摩托车上的GPS在新沙大道北151号找回其被盗的摩托车。

2020年5月29日、6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摩托车购买凭证、车辆合格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商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痕迹检验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芳

2020年8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阳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四册。

3.光盘十四张。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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