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1998年12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7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建德市公安局罚款200元;2010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24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9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银某某,又名阿海,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31979********,仫佬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2005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建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新安江街道彩虹桥头,无故用手推被害人胡某某头,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某为争强好胜,纠集被告人银某某等人到本市新安江街道财富城楼上某某宾馆1711房间,对胡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银某某用刀砍伤胡某某的腿部,经鉴定,胡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处警情况登记表、协议书、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CT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检查表、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等;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唐某某、朱某某、陆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银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曾某某、银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佳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银某某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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