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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钱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31日、2016年7月3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敲诈勒索,于2013年6月2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栋**号,住址同上。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9月6日、2013年10月9日、2016年4月20日、2017年12月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钱某某驾驶一辆租赁的白色中华牌越野车窜至清镇市百花社区广大上城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潜入广大上城C5栋17楼4号被害人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万9千余元。事后扣除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吃饭、加油、租车等共同开销外,二人各分得赃款37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持有的剩余赃款1260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被害人名单见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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