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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钟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34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乡**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罗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另案处理)买卖工商营业执照,两人为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提供食宿,要求钟某某等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及通过手机程序“市民签”进行资料登记以注册公司营业执照。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曾某甲的带领下到广州市、东莞市等地注册办理了以其为法人代表的东莞市**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年**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甲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乙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丙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再以500元每套的价格向曾某甲贩卖上述八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银行卡、网盾等材料,钟某某获利共6116元。后曾某乙以每套3500元至40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丙”(另案处理)。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经曾某甲、曾某乙介绍认识微信名为“Andy’奶加盐”的男子,后在本市注册办理了以其为法人代表的东莞市**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东莞市**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并把上述五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卖给“Andy’奶加盐”,获利共3899元。

    2020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东坑镇**路***号***房抓获被告人钟某某;2020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2020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梅州市兴宁市抓获被告人曾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流水、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九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 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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