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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郭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6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单元****号,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河东区**小区****单元**-**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号,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单元****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4月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2月18日、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4日、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甲与张某甲(已判处)等人为从事融资业务,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号附******-**注册成立重庆**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曾某某、郭某甲分别出资25万元,各占股25%。根据约定,曾某某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但参与分红;郭某甲担任公司**,负责管理公司资金,期间领取固定工资并参与分红;张某甲担任公司**,负责具体管理。

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甲和张某甲等人通过与曾某某自有的大英县**塑胶制品厂项目、曾某某联系的四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以及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的项目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承诺为项目方融资,并安排公司员工曹某某作为出借人代表与项目方签订借款期限6-12个月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息1.6%计算,项目方承诺到期归还本金。曹某某与项目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拟制《保证合同》,约定出借人将借款汇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利率每月1.6%,借款人承诺通过出借人代表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业务员通过发传单等方式对融资项目及投资收益进行宣传从而招揽出借人。出借人同意后,**公司遂与出借人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承诺在项目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的情况发生5日内,将接受出借人转让债权的委托,并用所提存的风险准备金全额收购出借人债权,负责向出借人支付到期利息和本金。投资意向达成后,由出借人给项目方账户存款或者出借人把资金存至出借人代表曹某某账户,出借人凭打款凭证到**公司换取项目方出具的收据。项目方每月将利息存入出借人代表账户,由**公司财务把利息存入出借人账户。

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甲将股份全部转让张某甲,双方约定,曾某某、郭某甲均可获得股本金及利润28.5万元。此后,张某甲继续使用上述三个项目,以及其联系的四川**砂石厂项目,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直至2015年1月案发。经鉴定,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张某甲等人以**公司名义向杨某某等140名个人和郭某乙等6名公司员工共计非法吸收资金1432.75万元,其中四川**砂石厂项目涉及资金72万元。另查明,郭某甲在担任股东期间,向谢某某吸收资金20万元并从中获利。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郑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甲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彦霖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曾某某的联系电话1528259****、郭某甲的联系电话1560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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