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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邹某甲等盗窃、掩饰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第**村民小组**号。

辩护人邹华,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1322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第**村民小组**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第**村民小组**号。

辩护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121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现住常德市**区**局家属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街道**局家属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邹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白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甲、陈某甲及李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新化县西河镇、炉观镇、洋溪镇、槎溪镇、梅苑开发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得手机、香烟、废铜、铁轨、钢筋、电机等物品,盗物总计价值9万余元。所盗废铜等物品均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所盗部分手机销售给被告人任某某,所盗香烟销赃给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任某某、白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曾某某等人销赃所得除部分分给陈某甲外,其余由曾某某统一管理,用于平常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底一天凌晨2点后,曾某某伙同邹某甲在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三鑫医院附近,盗得邹某乙的一辆橙色三轮摩托车,后将该三轮摩托车用于之后作案,经鉴定价值7600元。

2、2019年4月初一天凌晨2点后,曾某某伙同邹某甲在新化县**镇袁某某经营的一电机维修店内,盗窃旧电机10余台及废铁等物,后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曾某某等人送来的旧电机是盗窃所得,也按废铁价以1500元收购,曾某某等人获利1500元。

3、2019年4月初一天,曾某某等人在新化县上梅镇资江三桥附近盗窃三次,盗得废铁、铁轨等物,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曾某某等人送来的废铁、铁轨等物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第一次是曾某某与邹某甲一起盗窃,第二次是曾某某与邹某甲、李某某一起盗窃,第三次是曾某某与邹某甲、陈某甲一起盗窃,变卖所得分别是1800元、1500元、1500元,曾某某等人共获利4800元。

4、2019年4月份一天凌晨,曾某某伙同邹某甲在新化县**镇一高铁桥附近邹某丙的废品店内,盗得铜线200余斤,然后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曾某某等人送来的铜线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曾某某等人获利3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60元。

5、2019年4月初一天凌晨2点后,曾某某伙同邹某甲、陈某甲在新化县**镇**派出所后面王某乙经营的沙场盗窃两次,盗得废铁、电机等物品,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知道曾某某等人送来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两次物品销赃得款分别为600元、800元,共获利1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80元。

6、2019年4月初一天凌晨2点后,曾某某伙同邹某甲、李某某在新化县**镇**村戴某某经营的厂房内,盗走铜线、电机、维修工具等物品,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曾某某等人送来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曾某某等人销赃得款1200元。

7、2019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l点后,曾某某伙同邹某甲在新化县**镇**村胡某某家建房屋处,盗得用于建房的架管,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曾某某等人送来的架管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曾某某等人销赃得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架管价值1350元。

8、2019年4月中旬一天,曾某某伙同邹某甲、陈某甲、李某某在新化县**镇**村邹某丁经营的钢筋厂内盗窃三次,盗走铁钉、一米长短钢筋、铜线、电机、维修工具等物品,全部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曾某某等人送来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第一次是曾某某与邹某甲一起盗窃,第二次是曾某某与邹某甲、陈某甲一起盗窃,第三次是曾某某与邹某甲、李某某一起盗窃,变卖所得分别是1000元、1500元、1600元,曾某某等人共获利4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70元。

9、2019年4月一天凌晨2点后,曾某某伙同邹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在新化县**镇**村刘某乙的淘沙船内盗窃四次,盗走废铁、平板振动器、气罐等物,全部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曾某某等人送来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第一、二次是曾某某与邹某甲一起盗窃,第三次是曾某某与邹某甲、刘某甲一起盗窃,第四次是曾某某与邹某甲、陈某甲一起盗窃,变卖所得分别是2500元(前两次)、1000元、800元,曾某某等人共获利 4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

10、2019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曾某某伙同邹某甲、陈某甲在新化县**镇**水库附近杨某某的**砖厂内,盗走三个电机和废铁,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曾某某等人送来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曾某某等人销赃得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70元。

11、2019年4月25日,曾某某、邹某甲在新化县**镇**村**组的**商行内,盗走店主陈某某30余条香烟、30余散烟及现金900元。所盗香烟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白某某明知曾某某等人送来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498元。案发后白某某退还部分赃物,且赔偿陈某某损失2611元。

12、2019年4月底一天凌晨2点后,曾某某伙同邹某甲、李某某在新化县**开发区**学校对面谢某某的“**”废品店内,盗走架管、电线等物,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曾某某等人送来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曾某某等人销赃得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80元。

13、2019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曾某某伙同邹某甲、刘某甲在新化县“**”小区后刘某丙经营的十元自助店,盗得槟榔、饮料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0元。

14、2019年5月初一天凌晨,曾某某伙同邹某甲、李某某在新化县**镇**超市后面院内,盗走欧某某家的一辆男士本田太子摩托车,后该车因未能销赃出去而被遗弃在新化三中附近,己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 1300元。

15、2019年5月4日凌晨,曾某某伙同邹某甲、李某某在新化县**镇**村刘某丁经营的**手机店内,盗走手机20余台及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200元。被盗手机被销赃给任某某和新化县永泰广场一手机店(待查),任某某明知曾某某等人送来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收购手机经鉴定价值6120元。案发后曾某某母亲主动代向刘某丁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任某某赔偿6597元,刘某丁对两人表示谅解。

16、2019年5月11日凌晨l点后,曾某某同邹某甲、刘某甲在新化县**镇**村周某某经营的苹果手机体验店内,由曾某某和邹某甲负责盗窃,刘某甲负责放风,从店内盗窃手机6台、电脑主机及现金5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40元,被盗手机被销往销赃给任某某和新化县永泰广场一手机店(待查),任某某明知曾某某等人送来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收购手机经鉴定价值4940元。曾某某等人销售手机得款8700余元。案发后曾某某母亲主动代为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任某某赔偿5392元,周某某对两人表示谅解。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邹某甲参与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90028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7850元,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白某某收购赃物价值分别为33110元、11060元、7498元。

2019年5月13日早上,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化县**开发区**商务宾馆,将曾某某、邹某甲、刘某甲抓获,随后曾某某配合民警先后将李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任某某、白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邹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意见书;7.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邹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曾某某、邹某甲盗窃数额巨大,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曾某某、邹某甲、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王某甲、任某某、白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邹某甲、陈某甲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曾某某有立功表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凌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联系方式1866801****)、邹某甲(联系方式1777382****)、陈某甲(联系方式1857480****)、王某甲(联系方式1357451****)均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任某某(联系方式1357519****)、白某某(联系方式1776938****)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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