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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邱某某串通投标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男性,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江西省瑞金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5********,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职业:泥工。2019年6月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捕并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仪陇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组**号,现住址: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职业:经商。2019年6月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捕并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9月23日重报;同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6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份,安远县**区**景观工程在安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用报价承诺法公开招标进招标。为了中标该项目,开标前,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商议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曾某甲、邱某某委托谢某乙、谢某丙、钟某某等人联系了赣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借用上述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开标前,曾某甲、邱某某从曾某乙(已作存疑不起诉)银行账户转了156万元投标保证金到曾某丙的银行账户,后从曾某丙账户将33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曾某丁的银行账户,将曾某丁的银行卡作为周转串通投标保证金账户,将330万元投标保证金(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22万元)分别转至谢某甲、宋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后谢某甲、宋某某等人将投标保证金转账到赣州**园林绿化公司等15家公司的账户内,赣州**园林绿化公司等15家公司再将项目投标保证金转入安远县公共交易中心账户参与投标。2016年2月23日,该项目在安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最终赣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中标金额为11307134.15元。中标该项目后,曾某甲、邱某某委托谢某乙将该工程以中标价的14%即158.3万元价格卖给安远人陈某某承建,陈某某所支付的卖标款158.3万元最终都转至曾某乙的银行卡里,后由曾某乙取出现金交给曾某甲,曾某甲取出四万余元跟邱某某分了,其余的154万元则存入其儿子曾某戊在赣州**镇银行账户上,曾某甲、邱某某两人陆续平分了1583000元卖标款。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主动来安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缴了串通投标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58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招投标资料、资金流向分析表、银行流水、收据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凌某某、曾某乙、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光盘9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在安远县**区景观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互相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为11307134.15元,涉嫌串通投标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情节;已退缴违法所得,其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各判处拘役4个月,各并处罚金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晓平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071****(曾某甲)、1569797****(邱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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