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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16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9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赵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450元后,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人民币720元。同日21时许,曾某某在其位于台山市的住处楼下从上家处取得毒品,后搭乘网约车去到赵某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龙美村的经营场所,与赵某某完成毒品交易。

3月27日1时许,赵某某搭乘罗某达驾驶的网约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宵夜档,与李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当场抓获,所交易毒品大麻被起获(经称量,净重3.27克;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同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道**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大麻3.27克、手机4部等物证;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罗某达等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大麻3.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锦文

2020年7月13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光盘11张。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关于曾某某、赵某某2人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1份。

6.涉案财物(毒品大麻3.27克、作案工具手机4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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