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刑诉〔2018〕20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竹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村**组。因吸毒,于2012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1次(2018年3月2日至3 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曾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的人民币2000元和首饰若干。而后,两人又在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单元**室,采取相同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梁某某家中的人民币5000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7787元的周大福PT950铂金项链1条、新金珠宝足金黄金项链1条、新金珠宝足金黄金吊坠(硬金)1个、千叶千足金黄金吊坠1个、千叶千足金黄金戒指1个、千足金黄金戒指1个。上述赃物均被销赃,赃款已分赃挥霍。
2017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经预谋后,在武汉市硚口区**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207元的银元(民国)6枚、足金黄金挂坠2枚以及银元(民国同期仿)1枚。
2017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期**栋**单元**室,由被告人曾某某望风,被告人谢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姜某某家中共计价值人民币22438元的足金戒指7枚、PT950铂金戒指5枚、AU750黄金项链1条以及其他项链1条、吊坠2个等物。
2017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江汉区**小区3**期**栋**单元**室,由被告人曾某某望风,被告人谢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戴某某家中共计价值人民币57993元的足金黄金项链5条、足金黄金戒指9枚、PT900铂金戒指1枚、足金黄金手链1条。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携带两人从被害人黄某某、姜某某、戴某某家中盗窃的赃物欲乘坐高铁返回湖南省耒阳市销赃时在武汉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所携带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南省耒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铂金戒指、黄金手链、银元等物证;2.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票等书证:3.价格鉴定意见书、文书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照片、监控截图;6.被害人徐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姜某某、戴某某的陈述;7.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8.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参与作案五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0042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作案三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563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两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4787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尚
2018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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