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谈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38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黑娃儿”,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幢**。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下同)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谈某某,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2015年5月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20年5月15日,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铜梁区公安局继续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和谈某某约定,谈某某帮曾某某贩卖毒品,从毒资中抽取10%的好处,2020年4月2日晚,吸毒人员左某某先后两次电话联系谈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谈某某随即电话联系曾某某,在铜梁区**路**大酒楼楼下,曾某某先后两次将300元,重0.29克的海洛因交给谈某某,谈某某携带上述毒品来到铜梁区**街道**大酒店附近,在左某某驾驶的渝DJ**轿车内和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布控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人身及车辆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提取、封存、称量笔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谈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拘留所;

2.案卷3册、光盘15张、三页材料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