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同月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曾某某提议到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温塘河电鱼,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均表示同意。当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来到温塘河位于大湾镇高兴村河段附近,使用由曾某某提供的,由电瓶、升压器等组成的电鱼工具,在水田中捕获了黄鳝、鲫鱼等渔获物。而后,三被告人来到被设立为禁渔区的温塘河内,由曾某某负责电鱼,蒋某某负责提桶及捡鱼,徐某某负责用竹竿探路,从小地名为新桥处的河段开始,沿河流向上游约100米的范围内,以禁止使用的“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至当日21时40分许,三被告人在温塘河内共计捕获鲫鱼、鲶鱼、黄颡鱼(黄辣丁)、鳑鲏(菜板鱼)、鯵条等渔获物0.81公斤,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三被告人所使用的捕鱼工具及渔获物被扣押,渔获物死亡被深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均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关于禁渔区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测试报告;
4.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8329****;被告人蒋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9629****;被告人徐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083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