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号楼**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淮安市淮安区**小街**号,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淮安市原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淮安市原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纪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纪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西大街与淮海路交叉口中国工商银行门口,通过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左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14元。
另查,被告人曾某某、纪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纪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纪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纪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菊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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