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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38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赌博,于2017年9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官某甲,曾用名“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镇**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09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厂务工,户籍地河南淮滨县**乡**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符某某、官某甲、申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事实

1、2019年8、9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符某某、申某某结伙林某某(已起诉)等人,纠集参赌人员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线以**段卖野鸭的房子、卖野鸭的房子边上的树林、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农宅、萧山区**园**工厂宿舍楼二楼、杭州市**区**段某农宅的二楼,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9场,抽头获利27000余某某。

2、2019年10、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参赌人员于某某、邱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线以南**段卖野鸭的房子、卖野鸭的房子边上的农民房、**段附近鱼塘旁的工棚、**段附近鱼塘旁的农民房、**段附近卖鸽子的农民房、杭州市**区**段某农宅的二楼,以“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8场,共计抽头获利56000余某某。期间,被告人官某甲参与抽头5场,该5场抽头获利35000余某某。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聚众赌博17场,共计抽头获利83000余某某;被告人符某某、申某某聚众赌博9场,共计抽头获利27000余某某;被告人官某甲聚众赌博5场,共计抽头获利35000余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符某某、官某甲、申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符某某退出赃款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喻某某、于某某、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符某某、官某甲、申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符某某、申某某、官某甲、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喻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于某某的辨认笔录。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20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浙DB0****的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上的“一品楼”饭店出发驶往杭州市钱塘新区**街道,于20时30分许某某**街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符某某、官某甲、申某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符某某、申某某、官某甲等人相互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获利,该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该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曾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符某某、官某甲、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赌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符某某、官某甲、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官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符某某、申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萧山区**镇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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