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122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1********,壮族,初中文化,南宁市**楼面主管,暂住南宁市高新区**村**房(户籍地:广西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1********,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保安队长,暂住南宁市**小区**楼**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小某某”、“阿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6********,仫佬族,初中文化,南宁市**保安,暂住南宁市青秀区**路**村**巷**号(户籍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歌迪纯K KTV服务员,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园和**小区**栋**号房(户籍地:广西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4日4时许,因当日在南宁市高新区北湖北路48-5号纯K KTV消费的顾客黄某甲手指被划伤,与KTV工作人员就补偿事宜商谈不下。被告人曾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吕某某遂伙同多名KTV工作人员,在该KTV 4楼前台大厅处,持甩棍、隔离墩、椅子、钢管等工具,对黄某甲、黄某甲的朋友以及在场顾客进行随意追逐和殴打,扰乱现场秩序。并致潘某某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莫某某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蒙某某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肩胛骨骨峰、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莫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1月27日、12月7日、12月21日,广西歌迪纯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蒙某某、莫某某、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分别赔偿蒙、莫、潘三人6万元(人民币,下同)、3万元、2万元。蒙某某、莫某某、潘某某三人均对参与殴打的KTV工作人员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害人病历材料、刑事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李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潘某某、蒙某某、莫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17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提讯证、换押证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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