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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温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197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村乡**村村**号,在深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3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101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4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10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6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号,在深圳无固定住址。曾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温某某单独或者结伙在本市福田区、罗湖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及手机并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村**栋**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格)。

二、2019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一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来到本市罗湖区**路**园**栋后的巷子里,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格)。

三、2019年6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一人来到本市福田区**村**栋楼下某某快递柜旁,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车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温某某在事前明知被告人曾某某欲实施盗窃行为而允诺帮其销赃,在被告人曾某某实施完毕后积极帮其联系销赃人员,后曾某某和温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元和100元。

四、2019年6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温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天桥旁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林某某酒后在该站台睡着之机,由曾某某着手实施盗窃、温某某负责望风,二人分工合作,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裤袋里的一部0PP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5元)。随后,二被告人于当日凌晨通过被盗手机所绑定的微信支付账号分别在本市罗湖区一带的便利店、餐厅购物和吃饭,分七笔消费,共盗刷了被害人微信零钱内人民币1287元。

2019年6月20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路**坊抓获二被告人,并且分别在被告人曾某某和温某某处缴获自制钥匙共6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钥匙6把;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手机微信消费账单,信息研判通报;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毕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邵某某、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有关人员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手机微信消费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曾某某为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和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院印)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温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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