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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洪某某等3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45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3624261993********,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q**镇**村**号,住址宝安区**街道**路**村**号。因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嫌疑,于2020年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4415221989********,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住址宝安区**街道**路**栋**号。因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嫌疑,于2020年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乙,曾用名文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4311221989********,初中文化,**快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住址安区**街道**号**房。因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嫌疑,于2020年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文某乙、洪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曾某某看到微信朋友圈好友“**印刷设计包装”发布卖口罩的消息,于是以每个口罩1.2元价格向“**印刷设计包装”购买了18000个“飘安”口罩,然后以1.7元转手卖给微信好友“懒洋洋**”1万只。

2020年2月6、7日,“懒洋洋**”向曾某某反馈口罩是假的,要求退回3500个口罩,曾某某也发觉口罩质量有问题,于是将“懒洋洋**”退回的3500个口罩在**街道**路**村**巷**号楼下仓库转卖给文某乙。

2020年2月7、8日,文某乙将从曾某某购来的口罩转手以每只口罩2.4元的价格销售3500个口罩给被告人洪某某,洪某某通过洪某某(另案处理)发布出售口罩信息,洪某某在**街道**路**号以每个口罩3.7元的价格销售3500只口罩给被害人林某某。

2020年2月14日,曾某某以每只口罩2.1元的价格销售8000只飘安口罩给文某乙,文某乙转手以每只口罩2.4元的价格销售给洪某某。洪某某于2月16日在西乡街道固戍东华格林第三幼儿园附近准备以每只口罩3.8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时被当场抓获,从洪某某处缴获8000只飘安口罩。民警经侦查发现曾某某与文某乙有作案嫌疑,于2020年2月17日在宝安区分别抓获曾某某与文某乙,从曾某某位于**村**号仓库中找到一次性飘安医用口罩1小包20个,3M口罩1700个。

经核算,曾某某以1.7万的价格销售口罩共18000个;文某乙以2.76万的价格销售口罩共11500个;洪某某以4.335万的价格销售口罩共11500个。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涉案一次性使用口罩40个依据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进行检验,结果细箘过滤效果不符合判定依据(标准值应大于95,结果为69.5、69.6、69.8),标志不符合判定依据;涉案一次性使用口罩40个依据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进行检验,结果细箘过滤效果不符合判定依据(标准值应大于95,结果为48、48.2、48.4),标志不符合判定依据,三个口罩带断裂不符合判定依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3、证人文某丙的证言;4、物证与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涉案口罩(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文某乙、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文某乙、洪某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文某乙、洪某某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文某乙、洪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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