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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31993********,苗族,中专文化,**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单元**号,现暂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房宿舍。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11993********,苗族,大专文化,**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单元**室,现暂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巷**号楼**单元**。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同年1月1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健身中心三层员工宿舍内,阻止准备离职的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离开宿舍,要求四名被害人返还来工作前**健身工作人员为四名被害人支付的到太原工作的车票钱以及其他欠款。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踢了被害人高某甲一脚,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高某乙、高某甲进行殴打,至当日晚22时左右,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放三人离开。后二被告人继续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剩余欠款。当日晚22时22分民警接到报警后,将仍被拘禁的被害人刘某某从太原市杏花岭区**健身房救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璐婷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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