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宁乡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滨江国际**栋**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4日,被害人谈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下,在宁乡市华天大酒店2028房间内结识被告人曾某某及谢某某,在房间内谈某某与曾某某商定让曾某某帮其进行网络贷款,由曾某某收取百分之十的手续费。在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谈某某的手机将贷款贷下来以后,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商量,将谈某某贷款下来的钱转一部分至谢某某支付宝上,然后将谈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删除,后将手机交还被害人谈某某。经核查,被告人在曾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三人当天在谈某某银行卡内转走现金8900元,三人在扣除房费以后平分。
2020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后,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某。2020年8月15日,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谈某某损失共计19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5)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曾某某:18569426331,杨某某:13875997339,谢某某15116248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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