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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杜某某买卖身份证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四川省金堂县**路**号**单元**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四川省金堂县**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买卖居民身份证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杜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为利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贷款,把马某某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杜某某找人做假证,杜某某收取950元后与微信名“办证刻章流水”联系,通过微信转付400元让其根据上述资料伪造好假证后邮寄给曾某某;同年8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把马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杜某某找人做假证,杜某某收取800元后与微信名“办证刻章流水”联系,通过微信转付300元后让其根据提供的资料伪造好假证后邮寄给曾某某。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使用伪造的马某某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中国银行青白江支行办理了贷款30万元,后于2020年4月3日将30万元的贷款全部归还。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杜某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杜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以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以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茂森 

2020年7月17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杜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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