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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现住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现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小区**栋**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原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月16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宾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现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29日、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底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宾某某经共谋后在网络上开设赌场。曾某某先在微信上建立昵称为“夜猫子聊天群”的微信群,三人将赌客拉至群内;后李某某或曾某某在“欢乐牛牛”网络赌博软件中充值购买虚拟房间,提供给微信群内的赌客,由赌客在虚拟房间内以软件计分1分为人民币1元的比例进行“斗牛牛”方式的赌博,并按照在每一局打完后,从赢钱超过200元的赌客处抽取5%的房费。赌客之间输赢的结算均是曾某某或李某某计算后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进行支付。曾某某、李某某、宾某某为保证赌场有资金支付给赢钱的赌客,三人各出资12000元作为公款。在赌场经营期间,曾某某主要负责赌场的账务,李某某主要负责在软件上“开房”、抽取房费并获得值班“开房”的费用,宾某某主要负责拉赌客到微信群中参与赌博。截止6月4日,赌场共计抽取房费225613元,三被告人各分得31750元;赌场剩余公款6259元、钻钱5400元在曾某某处。

2019年6月4日,三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到案。曾某某到案后退赃20000元;宾某某退赃3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笔记本、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罗某某、谭某某、梁某某、刘某甲、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作为媒介,以微信建群方式组织多人进入其所提供的平台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宾某某经共同商量、相同出资、平分渔利,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但曾某某是犯意提出者,宾某某在赌场经营期间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区分;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有同种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曾某某、宾某某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二万一千五百元;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娅琴

检察官助理:冷雪峰

2019年115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于武某区看守所,李某某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宾某某(联系电话:1345255****)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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