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外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信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李某某,男,绰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信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郭某某,男,外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信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信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李某甲,男,外号“**”,196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信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郭某甲等五人经合谋和分工,在信丰县万隆乡万隆圩农村信用社旁的麻将馆开设赌场,纠集刘某甲等人以扑克牌“斗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曾某某等人从每一庄中,根据赌资大少抽取20元至100元不等的水钱,至案发时止共抽水渔利约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条件并抽取台费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附:本案侦查卷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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