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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乡**村**,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楼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乡**村**,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楼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新湖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3日00时许,报案人梁某甲和老乡梁某乙、梁某丙、莫某甲、莫某乙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路口喝酒,后梁某甲的同事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以及另两名同事卢某甲、卢某乙与几人拼桌一起喝酒。同日凌晨3时许,梁某乙和卢某甲去厕所后回来,梁某乙无故将卢某甲打倒在地上。其余喝酒人员前来拉架,拉架过程中,李某某、曾某某与梁某乙、梁某丙、莫某甲、莫某乙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李某某使用塑料凳子殴打梁某丙,使用啤酒瓶殴打莫某乙和莫某甲头部。曾某某使用拳脚殴打莫某乙,使用啤酒瓶殴打梁某乙、莫某甲。造成梁某乙、梁某丙、莫某甲、莫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结果。

经法医鉴定莫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梁某丙所受伤为未见损伤、莫某甲所受伤为轻微伤、梁某乙所受伤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3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路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塑料椅子;2.书证: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乙、莫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光公(司)鉴(法临)字【2019】1450-1457号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传唤视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20218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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