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现住汝城县**镇**路**房**楼。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参与赌博,于2019年3月2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现住汝城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参与赌博,于2013年10月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1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曾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邓彰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9日至6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何某甲、宋某甲、宋某乙伙同同案人何某乙商议好开设赌场,招引赌客以“台湾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20年3月10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何某甲、宋某甲、宋某乙伙同同案人何某乙先后4次在汝城县九龙国际小区、汝城县土桥镇永安村开设赌场招引赌客参与赌博,累计抽水营利共8000余元。
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何某甲、宋某甲、宋某乙于2020年3月1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十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何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何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何某甲、宋某甲、宋某乙伙同同案人何某乙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何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何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何某甲、宋某甲、宋某乙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小芬
检察官助理:周文辉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何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现被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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