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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77********,满族,小学文化,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住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2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津CA**、津C8**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33KM+800M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左转弯的被告人蔺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蔺某某倒地,约50秒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H8**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将倒地的蔺某某碾压后通过,致蔺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前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后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立案手续;(2)被告人曾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4)车辆保险单;(5)协议书等。

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承)公(刑)鉴(尸)字[2020]6号;(2)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平司鉴[2020]临鉴字第031号、032号;(3)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通鉴字[2020]第5708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

6.视听资料:光盘4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保德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光盘4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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