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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0******,土家族,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宋某某在没有真实办公司意图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上线梁某、邓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在逃)的指使下,曾某某办理了两个公司和两个个体户的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U盾银行卡及印章卖给梁某,获利4300元;张某某办理了一个公司和两个个体户的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U盾银行卡及印章卖给梁某,获利2900元;宋某某办理了三个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U盾银行卡及印章卖给刘某某,获利3500元。

经查:曾某某名下“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9759)2020年3月26日至4月11日期间进账总额1229868.75元,“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386)银行流水进账总额8469602.89元,“长寿区***百货店”对公账户(***8002)银行流水进账总额7170942.57元;张某某名下“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2606)银行流水进账总额7335069.77元,“长寿区***百货店”对公账户(***7073)银行流水进账总额266984.86元;宋某某名下“重庆***新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4457)银行流水进账总额745459.74元,“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0638)银行流水进账总额3789100.12元;“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7495)银行流水进账总额共计11222.66元。

淅川县公安局在侦办20200410裴某某被诈骗案过程中,发现有资金流入“重庆***商贸公司”和“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资金流向图、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虚假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并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强

检察官助理:柴 平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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