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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庄某某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号。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潭西镇**村**号。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社**路**号。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社**里**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街**号。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苏某某、庄某某、曾某某、孙某甲、罗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再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曾某某、孙某甲、罗某某等人共谋从香港走私止咳水到汕尾市贩卖牟取利益。张某甲、苏某某合伙出资,张某甲委托被告人庄某某负责从香港将止咳水走私入境。2019年9月初,张某甲将现金17万元人民币交给曾某某、孙某甲前往香港某药店采购了2971支止咳水,曾某某联系庄某某将止咳水存放在庄某某安排的香港上水仓库。2019年 9月15日,庄某某通知曾某某止咳水将于次日送到深圳,并给曾某某货拉拉司机陈某某的电话。曾某某与陈某某联系后确定在罗湖区延芳水产市场装货。庄某某安排人联系了二名惠州的**司机于9月16日晚到惠州惠阳区澳头接货(止咳水),并将货送到罗湖区延芳水产市场。9月16日,张某甲安排曾某某、孙某甲从汕尾驾车前往深圳接货,同时通知苏某某、罗某某前往深圳与曾某某、孙某甲会合。该4人会合后,苏某某、曾某某到罗湖区**酒店与庄某某见面,苏某某支付了运费现金89000元人民币给庄某某,孙某甲、罗某某前往延芳水产市场。9月17日凌晨约1点,惠州的二名滴滴车司机先后到达延芳水产市场,在孙某甲的指挥下将该二车货物(止咳水)搬到陈某某的货车上,孙某甲还将一个定位贴置于装有止咳水的纸箱内。随后苏某某、曾某某驾车来到水产市场与孙某甲、罗某某会合。苏某某、曾某某驾车在前面探路,安排陈某某往陆丰城区政府方向出发,孙某甲、罗某某驾车跟在陈某某的货车后面。在前往陆丰的途中,陈某某感觉可疑,遂停车打开一箱货物查看,发现里面装的是止咳水,遂报警。民警从陈某某车上查获 2971瓶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重量为356520毫升。 

另,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银湖湾小区停车场,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199瓶。

2019年9月24日,民警在罗湖区**路**大厦抓获苏某某、罗某某,在宝安区**大道**大厦抓获庄某某,次日,民警在宝安区**街道**路**酒店抓获张某甲、曾某某、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止咳水;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出入境记录,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等;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庄某某、曾某某、孙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取样视频、涉案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曾某某、孙某甲、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香港购买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走私入境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走私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也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贤洁

2020年61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庄某某、曾某某、孙某甲、罗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壹册,光盘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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