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组**号。2009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常某甲、常某乙等人在昆明市晋某区**镇“某KTV”唱完歌后离开,被告人曾某某认为被害人李某某跟踪自己,后伙同常某甲、常某乙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常某甲、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瑜
2020年2月4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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