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租住于贵州省凯里市**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阿妹”,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租住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M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薛某某、彭某某、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陈某某(另案已判决)于2018年在网上租赁“天使投资”电信网络诈骗平台,该平台设有“河内5分彩”“幸运飞艇”“北京****”等博彩游戏,网站提供“虚盘”“实盘”功能,“虚盘”内充值金额可以随意修改,制造盈利的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实盘”为被害人实际充值金额。后陈某某又从网上购买虚假的“贵阳**商贸公司”和“贵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2018年上半年,陈某某先后租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大厦4楼(以下简称:文化大厦)和国贸大厦清江国际写字楼16楼4号(以下简称:国贸大厦)两处场所作为该诈骗集团的窝点,购买电脑、手机、手机卡、银行卡、微信作为诈骗工具,并招募人员利用陈某某提供的电脑、手机、电话卡等工具在网上下载照片,通过虚构其他女性身份,在“伊对”“陌陌”“探探”“微信”“QQ”等社交软件发布信息,以恋爱为名诱骗异性网民在“天使投资”网站注册充值,玩“河内5分彩”“幸运飞艇”等博彩游戏,通过控制游戏数据和限制提现等方式达到诈骗目的。
陈某某在国贸大厦诈骗窝点下设“总监”“组长”“前台”“组员”。“总监”主要负责诈骗活动指导、人员培训和监督管理等,“组长”主要负责对该组“组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管理,“前台”主要负责招募新人和日常考勤监督。该诈骗集团利用诈骗所得为“组员”“组长”“总监”“前台”发放“工资”,并根据被害人在平台上的充值金额进行奖励,根据被害人在平台上下注的流水进行提成。
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14日,陈某某组织、领导的诈骗集团诈骗被害人孙某某、龙某某45名被害人共计1870485元。
被告人薛某某、曾某某先后于2018年11月、2019年3月以投资入股方式参与该诈骗集团,其中陈某某占股40%,薛某某占股40%,曾某某占股20%。被告人曾某某参与陈某某诈骗集团期间,该诈骗集团诈骗的总数额为1089799元,被告人曾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约3万元。被告人薛某某参与陈某某诈骗集团期间,该诈骗集团诈骗的总数额为1027896元,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4月底退出该诈骗集团,从中非法获利共计约3万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加入陈某某诈骗集团,任文化大厦诈骗窝点第三组“组长”,2019年3月任国贸大厦诈骗窝点“副总监”,2019年7月7日离职。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唐某某、穆某某(已判决)参与诈骗被害人靳某某445145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陈某某诈骗集团期间,该诈骗集团诈骗的总数额为1235821元,彭某某非法获利共计约2万元。
2019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加入陈某某诈骗集团,任国贸大厦诈骗窝点组员,2019年7月4日离职。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彭某某、穆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靳某某445145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陈某某诈骗集团期间,该诈骗集团诈骗的总数额为628465元,唐某某非法获利共计约5万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薛某某、唐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薛某某、彭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薛某某、彭某某、唐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该犯罪团伙系由三人以上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电信网络诈骗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曾某某、薛某某、彭某某、唐某某在该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少优
检察官助理:肖茜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薛某某、彭某某、唐某某现均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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