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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孙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06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2001********,汉族,职校文化,上海**学校在读学生,户籍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路**公寓**单元**室,住**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6********,汉族,技校文化,个体经营销售**,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01,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路**号**博览中心E5展馆内参观“**文化体验展”时,在E06展位前因排队纠纷,与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女友颜某某发生口角纷争,继而有肢体冲突。曾某某为此心有不忿,遂纠集被告人龚某某、孙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某因外伤致右颞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系被民警上门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2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龚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展馆因排队事情与被告人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后被保安拉开;后曾某某纠集数人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吴某某在展馆因排队事情与被告人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后被保安拉开。后曾某某纠集数人对吴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视频光盘及相关作案工具,该视频显示了部分犯罪事实。

5.电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案发现场的保安人员唐某某、王某某,所了解到的案发起因及后被害人吴某某被多名名男子殴打的事实。

6.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至医院验伤的情况。

7.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接受了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龚某某的赔偿,并表示了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龚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龚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龚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龚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怡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号:3**/1901****、2**/1901****、2**/2090****)。

2.侦查卷宗2册(含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3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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