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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岭**号。2004年11月22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2007年11月3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200元;2011年11月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7月3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17年2月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值班律师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底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针织品市场北**号其开设的无名游戏厅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带有“兰博基尼”字样的游戏机5台,以现金兑换分数的形式招引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2018年7月下旬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该游戏厅内,帮助被告人曾某某从事银行取现、买香烟和晚餐等工作,并根据游戏机运行规律操作游戏机,以增加被告人曾某某获利。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并分给被告人孙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虞某某、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照刑诉法第十五条,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  钰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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