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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奉某某诈骗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5********,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次日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蓝山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奉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7********,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月29日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在手机上看到被害人陈某甲在“蓝山公众号”发布网络征婚信息后,便利用该征婚信息,并在被告人奉某某的帮助下将自己伪装成离异女人,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以要和被害人陈某甲结婚为由,编造过生日、父亲死亡、母亲出车祸、小孩入学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钱财,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或发红包多次转账给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奉某某明知被告人曾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某甲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发微信语音信息给被害人,消除被害人的怀疑得以继续实施诈骗。经统计,2020年7月17日到2020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奉某某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甲钱财共计人民币23368.29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奉某某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到蓝山县公安局,蓝山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7日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用于实施诈骗的手机等物证照片若干;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奉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某、奉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曾某某、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曾某某、奉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此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晖

检察官助理:黄庆达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在蓝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34326****、1859408****;

  被告人奉某某现其取保候审在蓝山县祠**镇**村*组,联系电话13586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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