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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唐某某非法捕捞、故意伤害案)_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街道**社区****单元****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故意伤害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罪、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在禁渔期内相约到南溪区罗龙街道中池村拱背桥水库旁天然河沟,使用自制电鱼工具电鱼虾,渔获龙虾十余尾。期间,被害人吴某某因制止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电鱼虾,与被告人曾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某用拳头击中吴某某嘴部致其牙齿脱落三颗。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牙齿31、32、41缺失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故意伤害案中主动投案,与被告人唐某某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群

检察官助理:罗岫岳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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