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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刘某甲(已起诉)指使李某甲(已起诉)、彭某甲(已判决)组织多人以讨债为名前往**镇**村“**有限公司”(原**石场,以下简称“**公司”)堵路、闹事,并承诺支付参与人员的报酬。

6月19日,李某甲、彭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等人带领原**采石场债权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来到**公司,将车辆横停在路口,阻止采石场车辆和附近居民通行;

6月21日,彭某甲、李某甲、周某某、曾某某等人驾驶一台报废车,横停在**公司路口,阻止采石场车辆和居民通行;

6月22日,李某甲、彭某甲、周某某、曾某某等人再次驾车横停在路口,阻止采石场和当地居民正常通行,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多次做工作后,彭某甲等人才驾车离开。

6月26日,李某甲、彭某甲、周某某、曾某某等人再次带领李某乙等人到**公司路口堵路,刘某乙等人站在道路中间阻止车辆通行,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直至公安民警到现场进行调处。

6月27日至6月30日,李某甲、彭某甲继续安排彭某乙、周某某等人在顺发公司路口伺机闹事,滋扰、纠缠。

2018年6月19日李某甲、彭某甲等人到**公司堵路以来,参与堵路闹事的人员每天都有100-300元不等的工资,由刘某甲微信转账给李某甲、彭某甲后分发给个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堵路阻工人员照片、通话详单、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李某乙、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丙、江某某、刘某己、刘某庚、陈某某;

3.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共同作案人彭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多次实施拦截、恐吓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曾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永泉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508090****)、曾某某(联系电话151159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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