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岑某某岑城镇樟木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许,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吴某某收到陈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3****,将其中的2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由曾某某将“K粉”放置于岑某某北环大道公路局旁边的巷子,然后将该“K粉”放置位置转告陈某某。当晚9时许,陈某某到上述位置将“K粉”取走后,在市东山公园大门附近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1小包(净重0.2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关升

检察官助理:陈红妮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