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土家族,高中文化,非**或政协委员,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现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8日,2020年8月2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非**或政协委员,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村**组**号,现住新宁县**镇**栋**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8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8日,2020年8月2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利,纠集刘某某两人出资购置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利用刘某某位于新宁县**镇**栋**室的自住房,共同出资10万元,向“角落”、“不休”APP游戏平台各交纳押金5万元后,共同持有曾某某本人的银行卡8张,刘某某本人银行卡9张,另非法持有郭某某(刘某某丈夫)的银行卡10张,刘某甲(曾某某丈夫)的银行卡7张,及其亲属刘某乙的银行卡8张,刘某丙的银行卡8张,刘某丁的银行卡6张,共计持有银行卡56张,在“CC闪付”平台上进行刷单跑分(即担任充值客服)。值班分两班倒,由刘某某负责白天,曾某某负责夜晚。游戏平台按每充值10000元付给曾某某、刘某某130元的方式支付报酬。自2020年6月底起至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刘某某、曾某某共获利(算账至8月1日止)18000元,每人分得9000元。曾某某、刘某某持有使用上述56张银行卡为“CC闪付”平台跑分期间,其持有的部分银行卡涉嫌为电信诈骗转移资金,其中曾某某的交通银行卡62226207500********、兴业银行卡6229083630********,刘某某的交通银行卡62226243300********,刘某丙的中信银行卡62177116********等涉案银行卡账号被公安机关冻结。
2020年8月18日,两被告人在新宁县**镇**栋**室被抓获归案后,对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分别上交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56张银行卡;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新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农业银行等8家银行提供的持卡人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信息打印件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苏某某等六人的证言;5.现场搜查笔录及图片;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妨害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退还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洲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两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两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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