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51966********,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村**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东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具某甲,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51968********,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村**。因涉嫌诈骗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具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在东源县县城经营**百货商店,其妻子具某甲为**中学教师。2010年至2019年期间,曾某某和具某甲夫妻多次以生意周转、买地皮、投标押金等为由,将需要钱的信息向其亲友宣传,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利息为2分至3分不等),同时授意亲友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进一步宣传介绍,直接吸收他人资金或者通过亲友自行向他人借款吸取资金。至2019年6月,曾某某、具某甲两人通过上述方式向具某乙、潘某甲、邬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诸某某、黄某某、具某丙、叶某甲、叶某乙、邱某某、邓某甲、欧阳某某、包某某、潘某乙、邓某乙、朱某某、范某某等人吸收资金。曾某某、具某甲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398.8万元,所吸收的存款全部由曾某某支配使用。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具某甲经东源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 借条、汇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
3. 广发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截图;
4. 查询记录;到案经过;
5. **商店登记资料、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个人活期账户查询、银行流水清单;
6. 2016东源供电局清洁用品采购项目谈判报告;报价书;2016年东源供电局清洁用品采购项目合同;
7. 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河源市电生电力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市局和源城局物业保洁用品采购项目报价文件;
8. 河源市电生电力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东源局和输电管理所保洁用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书证;
9. 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10. 关于移交具某甲有关问题线索的函;
11. 住房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不动产案查询答复书;
12. 具某乙、邬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诸某某、具某丙、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邱某某、邓某甲、欧阳某某、包某某、潘某乙、邓某乙、朱某某、范某某等人陈述;
13.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14. 被告人曾某某、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具某甲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利息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肇武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具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1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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