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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全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街**号,捕前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西段**号**栋**单元**楼**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道**村**组**号,捕前住广元市利州区**镇**东段**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全某某酒后在广元市利州区**镇**大道东段**号“**酒吧”门口休息时,被告人全某某以在酒吧门口与她人聊天的刘某某看了他一眼为由,心生不满,遂动手掐刘某某脖子,被劝开后,刘某某将事情告诉一起的邱某某等人。邱某某等人即与曾某某、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在双方互殴中曾某某持酒瓶对邱某某进行殴打,后全某某用拳头击打邱某某头部,两人将邱某某打摔在地,致邱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及邱某某、钟某某受伤照片等;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钟某某、文某某、肖某某、易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邱某某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利公物鉴(法医)字:【2018】141号鉴定书;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挑起事端,后被告人全某某、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管理程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立案后,经电话通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承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天斌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全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曾某某、全某某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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