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非中共党员,住株洲市芦某某**路**号**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大桥由天元区向芦某某方向行驶至天元区上桥路面时,遇行人魏某某在该路段步行横过桥面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魏某某倒地,被随后康某某驾驶湘******再次碰撞拖行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康某某、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立案后,被告人曾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杰来肖枫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34****)。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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