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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曾某,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先后三次分别来到南通市通州区、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采用拉车门等方式,窃得汽车、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59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小区,意图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后其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号楼楼下的苏F7****海马牌8S型SUV汽车未锁车门, 且汽车钥匙在车内,遂产生盗窃汽车的想法。随后,被告人曾某联系安某某(已判刑)到场,二人商议将该车偷走并销赃。被告人曾某(无证驾驶)通过互联网查询等方法学会驾驶汽车,安某某负责导航,二人将该车驾驶至浙江省嘉兴市一个二手车市场准备销赃,由于车辆没有证件和相关手续,未销赃得逞。之后,被告人曾某和安某某两人又交替驾驶该车来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安某某先行离开。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曾某将该车停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大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75667元。

2.2020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来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路**号门口处,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日产天籁轿车内的硬中华香烟1包、软中华香烟3包(其中2包完整,1包内有七、八根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4元。

3.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来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街**号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欲盗窃汽车内财物,未果。后其因形迹可疑,被附近群众当场抓获。当日,被告人曾某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其身体健康原因,于当日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汽车及车内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另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及同案犯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事实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  萍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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