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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诈骗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曾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花********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月5日,被告人曾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租用民房作为机房,先后招募了胡某某、岳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黄某某(在逃)等人作为键盘手组建了“F4”诈骗团伙,在QQ 上冒充女性寻找单身男子聊天,虚构谈恋爱、处对象的事实,在取得男方信任后将其约至成都市,再由“F4”诈骗团伙上线李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女子与男方(被害人)见面并将其骗至指定餐厅进行欺诈性高额餐饮消费,被告人曾某与赵某某从“F4”诈骗团伙的所有诈骗活动中抽取提成,“F4”诈骗团伙其他成员从各自完成的诈骗活动中获取提成。在上述期间,“F4”诈骗团伙先后骗取男方高额餐饮消费共计56392元,其中骗取潘某某消费22920元,王某某消费12460元,周某某消费12072元,司某某消费5020元,杨某某消费1970元,田某某消费1470元,邓某某消费480元。

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曾某招募了康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在逃)等人作为键盘手组建“F2”诈骗团伙,在QQ上冒充女性寻找单身男子聊天,以谈恋爱为幌子,在取得男方信任后将其约至成都市,由“F2”诈骗团伙的上线李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女子与男方见面并将其骗至指定餐厅进行欺诈性高额餐饮消费,被告人曾某等人从中获取提成。在上述期间,“F2”诈骗团伙先后骗取男方高额餐饮消费共计99372元,其中骗取马某某消费960元,陈某某消费12800元,刘某某消费3160元,张某某消费43872元,崔某某消费5520元,王某某消费33060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F2”诈骗团伙的犯罪事实,否认“F4”诈骗团伙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高额餐饮消费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对其组织和管理的诈骗团伙所骗取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研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叁册,光盘贰张,电子数据U盘壹个。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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