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温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全保卫科科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应云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珊珊,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章特,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温州市瓯海区监察委员会侦查(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先后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的事实
2011年,陈某甲、章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卢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与被害人黄某甲竞争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的温州**区**亩土地矿渣填培工程。为谋求温州市**管理委员会及**村委会的支持,陈某甲等人与时任温州**管委会**片建设办公室政策处理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曾某某、时任中共**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约定合伙承揽该工程。在温州**管委员会通知陈某甲和被害人黄某甲前去洽谈当天,陈某甲、章某某、潘某某等人纠集人员携带刀具前往,期间,章某某打电话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威胁,迫使其不敢前来竞争该项目。后章某某、潘某某先后与温州市**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工程总额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分别于2011年5月、2011年9月签订的C地块、A地块矿渣填培工程总额共计250多万元,获利50多万元。事后,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分别分得18万元。
2012年,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分别中标承建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地块安置房。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伙同陈某甲、潘某某等人合伙承揽该工程。为争夺上述两个工地的地下室土方外运工程,陈某甲、潘某某纠集夏某某(另案起诉)、林某甲、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地块安置房工地上当着工地负责人即被害人郑某某、何某某等人将竞争对手林某乙殴打致伤。被告人曾某某得知此事后,主动退出股份。陈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由潘某某等人出面和林某乙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势力合并一起承接工程。陈某甲被取保候审后,伙同林某乙等人通过言语威胁被害人郑某某、何某某等手段迫使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与其一方签订**、**地块安置房地下室土方外运工程的承包合同。经查,**、**地块土方外运工程总额分别为535万元、378万元。工程获利金额80余万元,被陈某甲、潘某某、章某某及黄某乙、王某甲、林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予以瓜分;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未取得分红。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2013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温州市龙湾区**村**地块**住宅区**组团项目。同年6月,林某丁(另案处理)为承接该工程的地下室泥浆外运项目,送给时任中共**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10万元,希望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司推荐由其承包上述项目。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负责管理该村内经济发展事务的职务便利,向**公司负责人黄某丙提出让林某丁承包地下室泥浆外运项目,后被告人林某丁成功取得该项目。
三、贪污的事实
2011年,温州市人民政府对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大道**段、**安置房A、B、C地块土地进行征收,对于地面附着的苗木进行价格补偿,先后支付补偿费共计1,262,426元。相关征地丈量、苗木赔偿等工作均由温州**管委会**片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
2012年前后,时任温州**管委会**片工程建设办公室政策处理科科长的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卢某某经商议,利用被告人曾某某派驻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窃取已被征收土地上的金桂、樟树、榆树等164株苗木,移植到**村瓯海大道辅道**侧**地块被告人曾某某家未被征收的田地上。尔后,被告人曾某某及卢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及叶某某、李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欲利用上述苗木骗取国家补偿款,五人均表示同意。
2015年,被告人曾某某家所在的**地块被政府征收,上述移植的苗木经评估价值为322,060元。2016年7月,时任**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经理的叶某某及被告人曾某某利用经手苗木补偿款支付审批的职务之便,对支付审批表签字确认,骗取苗木补偿款322,060元。事后,被告人曾某某分得202,06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271,106元,暂扣于本院财政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记录、任职文件、选举结果、选举公告、温州市企事业职工录用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矿渣填培承包协议书、发票、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工程结算单、土方工程承包合同、领款凭证、银行回单、账单、情况说明、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资料、党组成员工作分工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苗木补偿委托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进账单、收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州**总体规划的批复、征地文件、资产项目评估报告、**村土地征用及附着物赔偿结算清单、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廖某某、林某丁、黄某丙、黄某丁、赵某乙、王某乙、林某丙、陈某乙、黄某戊、朱某某、金某某、袁某某、游某某、尤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郑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潘某某、章某某、王某甲、叶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利用担任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甲在强迫交易、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退出绝大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现均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辩护人应云总、刘珊珊、章特,联系电话:1385775****、1386840****、1885889****。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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