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曾某得,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电焊零工工作,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车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曾某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曾某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凌晨,蒋某某开车将被告人曾某得送至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三路统盟电子厂门口,后两人窃得红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黑色路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2元),并将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拆下后将该电动车留在芙蓉三路通云路路口斜对面的绿化带内,被告人曾某得将黑色的路豹牌电动车及拆下来的电瓶藏至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五路南侧后,分给蒋某某100元。后被告人曾某得将路豹牌电动车及电瓶销赃给胡春林(已行政处罚)得款410元。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曾某得已退赔1726元,蒋某某已退赔726元,被盗新日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得、涉案人员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得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苑西区**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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