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曾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住蒙自市**镇**村委会**村**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开远市**乡**烧烤店吃东西过程中,与同在烧烤店吃东西的被害人岳某某发生纠纷,曾某遂从**烧烤店内拿了一把刀藏于其裤包内。当天凌晨3时许,曾某离开**烧烤店行至一旁的岔路口时再次与岳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打斗过程中曾某使用此前藏于裤包内的刀将岳某某腹部、左前臂刺伤。
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开远市**乡**烧烤店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俊秀
代理检察员:后恒锋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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