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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曾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129日起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曾某为获取高额报酬为他人运输毒品,携带藏有疑似毒品的行李箱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后租乘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C*****的北汽绅宝X25红色小轿车,从威信县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该车于当日4时许在重庆市永川区双凤服务区被公安民警拦截。民警当场抓获曾某并查获其携带的行李箱,从该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疑似海洛因1050.49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6.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等物证照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运输海洛因1050.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还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斌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光盘6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曾某持有的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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