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6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委**村。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6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新村**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83年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2月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10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月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2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 年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 年7 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9年3月2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19日释放。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5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至2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共同在本市观前街、旧学前、石路等地,多次扒窃他人手机,共计作案3次,金额合计人民币430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至本市观前街森马专卖店,由被告人曾某某窃得被害人闵某某放于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103元的苹果XR手机1部,后转移给被告人朱某某。
2.2019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至本市旧学前百货商行内,由被告人曾某某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外套口袋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OPPO R11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回,已有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至本市石路85度面包店内,由被告人朱某某窃得店内被害人肖某某外套口袋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OPPO R11手机1部。 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回,已有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包装盒照片、发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闵某某、姜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在第1、2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朱某某在第3笔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第3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朱某某在第1、2笔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静雯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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