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运输毒品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俊,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2008年5月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为购买毒品冰毒,指使杨某某(已判决)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从一男子处,拿到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再由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起亚轿车到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下将现金交给龙某某(已判决),由龙某某向范某某(已判决)购买毒品冰毒50克。后,杨某某驾车搭载龙某某,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平祥小区2号门口,将一万元现金交给范某某。而后于当天下午17时许,龙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轿车,根据范某某所发的微信定位信息,并在范某某的指引下,到达成都市成华区宝耳路与三环路交叉路口的公厕。龙某某下车从公厕内坐便器背后拿到购买的一包毒品冰毒后,走出公厕,准备乘坐杨某某的轿车到青白江区龙王镇将毒品交给曾某某时,二人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龙某某身上查获一袋外用牛皮包装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净重38.64克的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指使同案龙某某、杨某某为运输甲基本丙胺而积极制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J检  察  官 孙宏皋

检察官助理 张进驿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镇** 

      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起诉书八份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材料二  

      十九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