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曾某甲(已判决)、晏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结伙至福州市晋安区**镇**号楼**单元,以撬锁的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家中卧室床铺枕头底下的现金人民币约2500元以及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铂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银白色项链1条。得手后,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栋楼的706单元,入室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家中卧室床头柜及衣柜抽屉内的黄金手链2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离开现场后,赃款人民币2500元被三人平分,涉案金器由晏某某卖掉,曾某甲称共分得赃款约人民币3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中,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黄金手链1条重17.34克,价值人民币5653元;黄金项链1条重30克,价值人民币9780元;其余物品均因未追回实物,且无法提供具体重量等价格认定参数,无法鉴定价值。
2.2018年4月16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文某某(绰号“三毛”,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到福州市台江区**新村**座**单元,入室盗走被害人丁某某放在主卧电脑桌的抽屉和床头柜上的5800元现金人民币和黄金手链2条、男士钻戒1枚、彩金项链1条。离开现场后,文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男士钻戒1枚、彩金项链1条。2018年4月18日,文某某被抓获归案,男士钻戒及彩金项链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丁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中,黄金手链中一条重2.52克,价值人民币816元,另外一条未追回实物,且无法提供具体重量等价格认定参数,无法鉴定价值;黄金项链重1.17克,价值人民币288元;钻石戒指总重5.45克,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的赃物男士钻戒及彩金项链的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曾某甲、文某某的供述;
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8】443号、428号、6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2018)闽测WS-105检测报告;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64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英华
检察官助理:林怀德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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